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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前位置:首頁文化遺產保護文化產業規范性文件
      國家文物局官網發布《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時間:2021-01-07 瀏覽:1696 來源: 作者:
      11月10日,國家文物局官網發布《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公眾可以通過電子郵件和信函的方式就征求意見稿提出反饋意見。

      以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促進科學研究和合理利用,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強中華民族文化自信,增進人類文明交流互鑒,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文物,是指人類創造的或者與人類活動有關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物質文化遺產。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和古代的石窟寺、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
      (三)與中國共產黨史、中華人民共和國史、改革開放史、社會主義發展史有關的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
      (四)代表性文化景觀;
      (五)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六)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手稿、圖書資料、視聽資料等;
      (七)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以及反映歷史上中外交流的代表性實物;
      (八)其他一百年以上的實物。

      文物認定辦法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批準。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分為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視聽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四條 文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以及遺存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海域內起源于中國和起源國不明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一)中國境內出土、出水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征集、購買的文物;
      (四)國家接受捐贈的文物;
      (五)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國有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收藏、保管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能取得國有文物的所有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依法享有利用文物保護成果的權利。

      第八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明確負責文物保護管理的機構,加強人員隊伍建設??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九條 文物是不可再生、不可替代的文化資源。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樹立保護文物責任重大的觀念,正確處理文物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工程建設、旅游發展等活動必須遵守文物工作方針,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公安機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海關、消防救援機構、海警機構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條 國家發展文物事業??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確保文物事業發展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應當確保用于文物保護工作,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基金,專門用于文物保護工作,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條 國家加強文物保護宣傳教育,將文物保護納入國民教育體系,鼓勵設立以文物保護為宗旨的社會組織,鼓勵開展志愿服務,增強全民文物保護意識。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文物保護技術,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和信息化、標準化水平,傳承發展優秀傳統技藝,培育文物保護科學研究與技術人才。

      第十三條 國家建立文物資源調查監測制度,對全國文物資源及其保護狀況進行調查、監測,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國家建立健全國有文物資源資產管理體系,實行國有文物資源資產動態管理和報告制度。
      國家建立文物資源大數據庫,依法有序向社會開放。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利用文物資源傳承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繼承革命文化,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提升中華文化國際影響力。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文物資源從事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文物利用應當以確保文物安全為前提,堅持社會效益優先,禁止不當利用,防止過度開發。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主動參與文物保護利用。
      對有下列事跡的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收藏或者購買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報告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主動搶救保護文物有功或者提供重要線索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十六條 國家加強文物保護國際交流,支持開展考古、修繕、展覽、科學研究、執法等中外合作。
      國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文物保護相關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
      國家保留收回歷史上被盜或者非法出口的文物的權利;對從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盜竊并非法出境的中國文物,以及被盜館藏文物的追索,不受絕對時效限制。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七條 在文物資源調查和考古勘探、發掘活動中發現的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予以認定。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申請認定不可移動文物。
      認定不可移動文物前,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和專家意見,并向社會公示;不可移動文物屬于集體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應當同時征求文物所有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在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集體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前,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文物所有人的意見。
      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公布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并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明確管理責任人??h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可以鼓勵、指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巡查看護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專項規劃,并做好與相關規劃銜接,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商相關主管部門批準后,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全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公布前,應當經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同意。上述規劃確無編制必要的,應當經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同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商定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空間管控內容和保護措施,并納入規劃。

      第二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制定具體的建設控制標準,并予以公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相關主管部門批準;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 理。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原址保護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準前須征得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遷移或者拆除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批準前應當征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同意。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文物主管部門監督實施,對具有收藏價值的石刻、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拆除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對具有收藏價值的石刻、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五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補助。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報登記的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不可移動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七條 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改作其他用途的,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征得上一級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省級人民政府的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該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改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改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盡可能向社會開放。文物保護單位實行免費開放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合理確定游客承載量,并向社會公布。
      國家鼓勵利用不可移動文物建立博物館、紀念館、保管所或者辟為考古遺址公園、城市公園等參觀游覽場所。

      第三十條 使用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保護建筑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對已有的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筑物、構筑物予以拆遷。

      第三十一條 不可移動文物滅失或者損毀的,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進行價值評估;確需降級或者撤銷的,應當經上一級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登記公布的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予以公告。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確需降級或者撤銷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文物保護單位降級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重新核定公布或者登記公布。

      第三十二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并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由國務院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并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鎮、街道、村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并報國務院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專門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并納入相關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三條 地下埋藏和水下遺存文物特別豐富的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水下文物保護區,制定具體保護措施,納入相關規劃,并公告施行。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世界遺產,應當依照相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實施保護管理;涉及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同時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三十五條 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經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地下埋藏和水下遺存的文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

      第三十六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為了科學研究進行考古發掘,應當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考古發掘計劃,應當經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在批準或者審核前,應當征求社會科學研究機構及其他科研機構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內或者地下文物埋藏區、水下文物保護區的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在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范圍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進行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應當事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或者進行土地出讓、劃撥的人民政府,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遇有重要發現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門及時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八條 因建設工程和土地出讓、劃撥需要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主管部門在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社會科學研究機構及其他科研機構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發掘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組織發掘,并同時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工程和土地出讓、劃撥需要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應當根據考古工作管理事權,將所需費用列入相應的政府預算。

      第四十條 在建設工程、農業生產等活動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如無特殊情況,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護現場,必要時可以通知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協助;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立即上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十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四十一條 非經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四十二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結果,應當報告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
      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根據保管條件和實際需要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考古發掘的重要文物,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指定收藏。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脊虐l掘的文物和考古發掘資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截留。

      第四十三條 根據保證文物安全、進行科學研究和充分發揮文物作用的需要,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調用全國的重要出土文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出土文物。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四十四條 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以教育、研究和欣賞為目的,收藏、保護并向公眾展示文物,依法登記為非營利法人。國家鼓勵設立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用地保障、購買公共服務、稅收減免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條 文物收藏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購買;
      (二)接受捐贈;
      (三)依法交換;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還可以通過文物主管部門指定收藏或者調撥方式取得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不得征集、購買來源不合法或者來源不明的文物。

      第四十六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組織對館藏文物進行鑒定,并對區分等級提出意見,報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認定并確定等級。
      一般文物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認定;二級文物、三級文物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確定;一級文物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確定。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指定相應等級的珍貴文物。

      第四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必須設置館藏文物帳目和檔案,并報文物主管部門逐級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目錄和檔案;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家館藏文物總目錄和一級文物檔案。

      第四十八條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合理配置國有館藏文物資源。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調撥全國的國有館藏文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調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館藏文物;調撥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可以申請調撥國有館藏文物。

      第四十九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主管單位備案。未經批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調取館藏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館藏文物的安全負責。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應當按照館藏文物帳目辦理館藏文物移交手續。
      各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館藏文物定期檢查制度。

      第五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文化創意產品開發等活動,加強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通過借用、交換和在線展覽等方式,提高館藏文物利用效率。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為學校、科研機構開展教育教學、科學研究等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h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收藏單位展覽的備案管理;涉及引進境外展覽的,應當事先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十一條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分別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借用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其他單位因舉辦展覽需臨時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經文物收藏單位同意并報其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展覽結束后即時歸還;借用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十二條 已經建立館藏文物帳目和檔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其館藏文物可以在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館藏文物,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依照前兩款規定交換一級文物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 依法調撥、交換、借用館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可以給予合理補償。
      文物收藏單位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的補償費用,必須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條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挪用、侵占。
      調撥、交換、借用的文物必須嚴格保管,不得丟失、損毀。

      第五十四條 禁止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質押給其他單位、個人。文物主管部門和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借用館藏文物,不得非法侵占館藏文物。

      第五十五條 修復館藏文物,不得改變館藏文物的原狀;復制、拍攝、拓印館藏文物,不得對館藏文物造成損害。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不可移動文物的單體文物的修復、復制、拍攝、拓印,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六條 珍貴文物價值減損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進行價值評估;確需降級的,應當報原確定等級的文物主管部門組織鑒定,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重新確定等級。
      一般文物無法修復并且無繼續保存價值的,文物收藏單位可以提出退出館藏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準。退出館藏的文物,應當用于教學、科學研究等公益用途。
      文物收藏單位終止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按照館藏文物帳目和檔案進行清點接收,并指定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


      第五十七條 一級文物損毀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核查處理。其他館藏文物損毀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結果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八條 其他單位收藏的國有可移動文物,參照館藏文物管理。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五十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收藏文物。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對文物的收藏、鑒定、流通、展示等活動進行規范管理,明確流通經營活動中的文物登記認定程序。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依法保護收藏的文物。

      第六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流通經營機構購買;
      (三)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前款所列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六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得買賣下列文物: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土、出水的文物;
      (二)館藏文物;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石刻、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
      (四)依法沒收的文物;
      (五)被盜和非法出境的中國文物;
      (六)被盜和非法出境的外國文物。
      (七)其他禁止交易的文物。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公布被盜和非法出境的中國文物名單信息,外國政府與相關國際組織向中國政府通報的被盜和非法出境的文物名單信息,以及禁止交易文物目錄。

      第六十二條 國家鼓勵文物收藏單位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供公益性文物鑒定咨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公益性文物鑒定咨詢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
      從事文物鑒定經營活動的機構,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頒發的文物鑒定經營許可證。
      文物鑒定經營機構的設立條件由國務院規定。涉案文物鑒定評估工作,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第六十三 從事購銷、拍賣等文物流通經營活動的機構,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頒發的文物流通經營許可證。
      文物流通經營機構的設立條件由國務院規定。除經批準的文物流通經營機構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流通經營活動。

      第六十四條 文物流通經營機構不得經營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文物。文物流通經營機構經營的文物,在經營活動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審核標準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經審核允許經營的文物信息進行公開。

      第六十五條 國家對流通中的珍貴文物享有優先購買權,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事前協商、定向拍賣、事后按市場成交價格優先購買等方式優先購買。

      第六十六條 文物流通經營機構不得經營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審核的文物,對經營的文物應當標明基本信息。

      第六十七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國文物經營信息與信用管理系統。
      文物鑒定經營機構、文物流通經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并于文物鑒定經營活動或者文物流通經營活動完成后三十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文物鑒定經營活動、文物流通經營活動的相關參與者要求對其身份保密的,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文物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鑒定經營機構或者文物流通經營機構。文物鑒定經營機構、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流通經營機構;文物流通經營機構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鑒定經營機構、文物收藏單位。
      從事購銷活動的文物流通經營機構不得從事文物拍賣活動,從事文物拍賣活動的文物流通經營機構不得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禁止設立外商投資的文物鑒定經營機構、文物流通經營機構。

      第六十九條 國家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將其合法收藏的文物捐贈給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對捐贈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捐贈人依法享受稅收等政策優惠。
      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轉讓、出租、抵押、質押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第七十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應當與當地文物主管部門共同負責揀選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
      揀選文物應當移交文物主管部門,由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并給予合理補償。

      第七十一條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海警機構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后一年內無償移交文物主管部門,由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六章 文物出境進境 

      第七十二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主管文物出境進境審核工作,制定文物出境進境審核標準和條件,設立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制發文物出境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和國家規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規定因展覽等原因臨時出境、臨時進境復出境或者因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出境的除外。
      文物禁止出境審核標準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四條 文物出境,應當經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從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及其代理人運送、交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依法向海關申報;海關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第七十五條 文物因展覽等原因臨時出境,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文物出境展覽,一級文物超過國務院規定數量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一級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損品,禁止出境展覽。
      經批準臨時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的批準文件查驗、登記,并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海關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臨時出境的文物復進境,由原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查驗。

      第七十六條 文物進境,應當向海關申報,并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經審核屬于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文物,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不予登記,交由海關依法處理。
      經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登記進境的文物復出境,必須經原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經審核、查驗無誤的,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海關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第七十七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依照相關國際公約和法律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對被盜和非法出境的中國文物開展追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現的被盜和非法出境的外國文物,與相關國家開展返還合作。

      第七十八條 國家從境外追索、接受返還的文物,以及文物主管部門、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公益性活動為目的從境外購買、接受捐贈的文物,依法享受進口稅收優惠。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安全工作納入政府年度考核評價體系,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文物保護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考核內容。

      第八十條 國家建立文物督察制度。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對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文物保護職責情況進行督察,對重大文物行政違法案件和文物安全責任事故進行督辦。

      第八十一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因保護不力造成文物嚴重破壞或者安全隱患突出的,可以約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執法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對可能被轉移、銷毀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或者扣押破壞損毀文物的工具、設備及財物,查封與破壞文物活動有關的場所;
      (四)責令行為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為。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執法部門應當暢通文物違法舉報渠道,依法受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舉報的破壞文物的信息和線索。

      第八十四條 國家建立文物安全風險等級管理制度。
      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安全風險等級和防護標準,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機構,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未設置管理機構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所有人,承擔文物安全直接責任。
      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機構、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制度,制定應急預案,落實安全責任,配備防火、防盜、防破壞、防自然損壞的設施設備。

      第八十六條 承擔文物安全直接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文物安全檢查,及時消除文物安全隱患。
      發生文物損毀、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同時向當地文物主管部門報告。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館藏文物損毀、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應當按規定報至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

      第八十七條 國家鼓勵通過公益訴訟制止破壞文物的行為。對于破壞文物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以文物保護為宗旨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以及故意損毀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的;
      (三)擅自將國有館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
      (四)將國家禁止出境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八)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為。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文物破壞、損毀、滅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九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布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專項規劃、有關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或者未依法將不可移動文物空間管控內容和保護措施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的;
      (三)未依法劃定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區、水下文物保護區的;
      (四)未依法審批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威脅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
      (五)未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明確本行政區域負責文物保護管理的機構,造成文物嚴重破壞或者安全隱患突出的;
      (六)未依照本法規定進行不可移動文物撤銷或者降級,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降級后未依法核定公布的;
      (七)進行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未事先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或者發掘的。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承擔相關文物修 繕和復原費用;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三)未制定不可移動文物原址保護措施,或者不可移動文物原址保護措施未經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開工建設,造成文物破壞的;
      (四)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五)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經全部毀壞的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文物破壞的;
      (七)施工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的;
      (八)進行建設工程,未依法報請進行考古調查、勘探,造成文物破壞的。
      刻劃、涂污或者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設立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標志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第九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的,或者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 罰。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違法所得難以計算或者不足十萬元的,可以并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用途的;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轉讓、抵押不可移動文物,或者開展企業資產經營活動的。

      第九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國務院撤銷其歷史文化名城稱號;歷史文化城鎮、街道、村莊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撤銷其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稱號;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五條 文物收藏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館藏文物帳目和檔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將館藏文物帳目和檔案、管理制度備案的;
      (二)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未按照館藏文物帳目移交館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館藏文物與館藏文物帳目不符的;
      (三)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質押給其他單位、個人的;
      (四)違反本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條借用、交換館藏文物的;
      (五)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調撥、交換、出借或者抵押、質押文物所得補償費用的;
      (六)未經批準引進境外展覽的;
      (七)終止的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或者所移交的館藏文物與館藏文物帳目不符的。

      第九十六條 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或者將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抵押、質押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買賣的文物,違法經營額十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不足十萬元的,可以并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文物流通經營機構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不足十萬元的,可以并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限制其業務活動。

      第九十七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立文物鑒定經營機構、文物流通經營機構,或者擅自從事文物鑒定經營、文物流通經營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不足五十萬元的,可以并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不足五十萬元的,可以并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一)文物鑒定經營機構、文物收藏單位從事文物流通經營活動的;
      (二)文物流通經營機構從事文物鑒定經營活動的;
      (三)從事購銷活動的文物流通經營機構從事文物拍賣活動的;
      (四)從事文物拍賣活動的文物流通經營機構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
      (五)文物流通經營機構經營的文物,未經審核的。

      第九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規定移交揀選文物的。

      第一百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或者海警機構依法給予處罰:
      (一)運送、交寄、攜帶文物出境,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的;
      (二)運送、交寄、攜帶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文物進境的;
      (三)將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享受進口稅收優惠的文物轉讓、出租、抵押或者質押的。

      第一百零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限制其業務活動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一)改變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報告的;
      (二)轉讓、抵押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改變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的;
      (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搶險修繕義務的;
      (四)考古發掘單位未經批準擅自進行考古發掘,或者不如實報告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結果,或者不按照規定移交考古發掘的文物和考古發掘資料的;
      (五)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調取館藏文物的;
      (六)文物鑒定經營機構或者文物流通經營機構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或者未將所作記錄報文物主管部門備案的;
      (七)文物流通經營機構未對經營文物標明基本信息的;
      (八)文物鑒定經營機構出具虛假鑒定證書或者專家意見的;
      (九)偽造、變造文物出境許可證以及文物進出境相關證明文件的;(十)利用文物資源從事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的。

      第一百零二條 文物主管部門、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機構、文物收藏單位、文物鑒定經營機構、文物流通經營機構、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記錄在案,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其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文物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審批權限、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不當撤銷不可移動文物或者造成不可移動文物不當降級,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降級后未依法登記公布的;
      (三)文物主管部門和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借用或者非法侵占文物的;
      (四)文物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鑒定經營機構或者文物流通經營機構的;
      (五)因不負責任造成文物保護單位、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六)文物臨時出境逾期復進境,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將退出館藏的文物用于營利目的的;
      (八)貪污、侵占、挪用文物保護工作經費的;
      (九)征集、購買來源不合法或者來源不明的文物的。前款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資格的人員,自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資格之日起十年內不得擔任文物管理人員或者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一百零三條 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機構、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未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制度、落實安全責任,未配備防火、防盜、防破壞、防自然損壞的設施設備,或者未及時消除文物安全隱患的,由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一百零四條 有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列行為之一的,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國家公職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零五條 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違反本法規定的嚴重失信行為,由文物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記入信用記錄,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零六條 公安機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城鄉建設、海關、消防救援機構、海警機構和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關國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 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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